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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版借款合同协议书

发布时间: 2023.05.04

简单版借款合同协议书锦集4篇。

在先进不断的社会之中,签订合同可以促进双方更和谐有效的进行谈判,有哪些合同的范本可供我们参考呢?工作总结之家编辑为您准备的“简单版借款合同协议书”是一份特别精心打造的惊喜,请在阅读后,可以继续收藏本页!

简单版借款合同协议书 篇1

一、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

四、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 年 月 日 起至 年 月 日止。

五、还款日期和方式:

六、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清 。

七、违约责任: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还款,如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

八、保证责任:若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及本金,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

九、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

十、其他:

1、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在 日内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借款方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

3、合同自借款到达借款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生效,账户名:开户行:常宁珠江村镇银行。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该合同自动失效。

十一: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借款方、出借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简单版借款合同协议书 篇2

甲方(贷款人):xxx

身份证号:xxx

乙方(借款人):xxx

身份证号:xxx

甲方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此合同。

一、借款用途

xx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

二、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

xx向xx借款人民币x元(小写)xxx整(大写)。于x年xxx月xxx日,前还清甲方。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

三、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x年,自x年xxx月xxx日起至x年xxx月xxx日止。

四、还款方式

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率。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

五、借款利息

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xxx。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 。

六、权利义务

贷款方有权监督贷款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应该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贷款方提前还款的,应按规定减收利息。)

七、保证条款

1、借款方自愿用xx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

2、借款方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3、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利息。

4、需要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

八、强制执行条款与还款时间

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已经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经慎重考虑,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并赋予本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 2、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x年xxx月xxx日,从x年xxx月xxx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果乙方到期不还款,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未付款项。乙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x份,双方各持x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甲方:xxx

联系方式:xxx

乙方:xxx

联系方式:xxx

连带保证人:xx

签订约日期:xxx

简单版借款合同协议书 篇3

民间借款合同是指公民个人之间,出借人将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货币资金借给借款人,借款到期时借款人归还所借货币资金和利息的合同。

民间借款合同在借贷形式上,有书面的,也有口头的,借贷利息,有无息、低息,也有高息借贷。国家对民间借款的管理:一是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是不得利用民间借款合同的形式非法经营或者变相经营金融业务,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信贷合同是指经营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将货币资金出借给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贷款到期时借款人归还所借资金和利息的合同。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作出不同的划分。

第一,按照贷款资金来源,金融机构的贷款可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是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特定贷款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人民币借款合同,按合同内容、资金来源及贷款用途又可分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委托资金借款合同等。

外币借款合同,按合同内容、资金来源及贷款用途又可分为:现汇借款合同、买方信贷合同和特种外汇借款合同。

按具体贷款项目不同划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可分为基本建设借款合同、技术改造借款合同、专项资金借款合同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可分为周转资金借款合同、卖方借款合同、专用资金借款合同、土地开发借款合同等。

信用贷款是指没有担保的,凭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是指提供担保的贷款,具体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及贷款。保证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质押及贷款是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押物发放的贷款。

简单版借款合同协议书 篇4

基于上述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一概否定其效力,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对企业间相互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出现了不少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企业间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和国家强制性规范,应认定为无效。其无效的理由如下: 由于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合同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效力问题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企业间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不属于国家金融机构,不具备贷款人资格,不能经营贷款业务,虽基于自愿拆借资金,款项来源亦合法,但双方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强制性规范,损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双方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借款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借贷关系为合同关系。企业间借款仍应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而私法自治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法律标准。

既然企业间借款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行为,只要企业之间是完全自愿地相互拆借,且款项来源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为有效。

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既不能一概否定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这样限制了市场经济主体的财产权利,不利于拓宽融资渠道,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也不能不加区别地承认其效力,完全放任不管,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应从借款主体和合同性质和内容进行区分,对其效力作出判断。对以往争论较多的问题在此不再赘述。为此,笔者试从借贷主体等角度加以分析。

首先,应区分适用的主体。上述规定关于企业的含义不明,指向不清。按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不仅包括企业法人,还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乡镇及街道企业等。此处的企业应将其限定为国营金融企业以外的其他国营企业,原因有三。

第一、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的情况下,除国营企业外,国家不应限制或干涉其他各类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只要不违反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均为合法,不应加以限制。

第二、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营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之一,有着与其他主体不同的所有权制度,那就国家授权所有权或者说是不完全的所有权。

其企业是代表国家行使有限的所有权。国家有专门的国有银行从事金融信贷业务,其他国有企业以国家所授权的财产在某一领域从事专门生产经营活动,为全民创造财富。如果以其资金开展借贷活动,则违反其授权经营宗旨和专项经营的原则,容易扰乱金融市场的正常活动,也有悖于国家设立国营生产经营企业的目的。所以没有国家的特别授权是不能进行借贷业务的。这里的授权不仅是私法意义上的授权,也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

第三、国营企业以国家授权给其的资金进行借贷,无异于拿国家的钱不去开展生产而坐吃利息,耗费国家财产。

一旦借贷资金出现风险,国家利益势必受到损害。尤其是国有企业间的借贷,不能使国有资产增值,反而会损害国家利益,所以,一方为国有企业的借贷合同因其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而应认定其为无效。而其他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宜认定其为无效。虽然我国法律规范禁止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但允许公民与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

依据最高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只有以下四种情况才归于无效:

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再次明确公民与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据此,私营企业以企业法人名义借款就属违法,而其业主或法人代表或实际控股人以个人名义对外融资行为则属合法有效,二者异曲同工,都能达到融资目的。当然,不可否认,法律后果还是有所区别的。再则,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乡镇及街道企业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与公民个人借贷无异,不应认定其为无效合同。

对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情况,即公司/企业作为联营一方,向与其他公司/企业共同建立的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

这种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方式,因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效力已被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否定,相关的联营合同也因此无效。

其次,关于《贷款通则》的法律属性。在我国,行政法规只能以国务院的名义颁布。国务院各部委办局颁布的只能是行政规章,是针对某一行政领域的特定问题颁布的。

《贷款通则》显然不是行政法规,只能是部门规章。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相关规定,违反了《贷款通则》的规定,不能说违反了行政法规。

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基于保护金融秩序的考虑,通常不予支持此类理由,依然会确认企业借贷合同无效。

第三、不加区分地认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限制了国有企业之外的其他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融资渠道,给一些地下非法融资提供了生存空间。

限制了其他市场经济主体对自己所有财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使其本应完整的法人财产和个人财产权利受到不当限制。违背市场经济规律。

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的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从该项规定来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公司是可以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其中的“他人”,在没有限制解释的前提下,一般解释应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那么根据该法律条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违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总之,对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应根据不同所有制的性质和特点来加以主体上的区分,金融企业以外的国有企业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根据国家授权的原则进行判定,没有国家授权的借贷行为是违法借贷,应认定其为无效;而其他市场经济主体则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意思自治原则认定其为有效。

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借款合同可以划分为民间借款合同和信贷合同两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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